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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食品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由胡锦涛主席签署,自2009年6月1日施行,部分摘要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知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四)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绳、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   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的物品一同运输;
    (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 国家为防病等物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厂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会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成分或者配料表;
    3.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    保质期;
    5.    产品标准代号;
    6.    贮存条件;
    7.    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    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信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应召回但没召回的食品,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八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
    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 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九单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2.    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3.    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4.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5.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6.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7.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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